(1)不當招攬病人原規定於特管法第66條,處停約1-3個月,現移至第64條處違約記點。另 原72條:副知衛生主管機關文字刪除。(2)本辦法第72條實施後,對於違規醫事服務機構案件,仍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規定,於權 限範圍內,與各地衛生主管機關互相協助及連繫。(3)修正內容